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伤好后留下后遗症,武汉交通肇事律师讲二次索赔

时间:2026-10-2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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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itle: 独生女车祸身亡,80岁父母获赔5年生活费,10年后两人再次起诉,法院判了_包头号

site_name: 今日头条

content: 唯一的女儿因车祸身亡,年迈的父母获赔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。5年期满后,老人再次起诉主张该费用,还能获得支持吗?近日,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,判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向两位老人继续支付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。

2016年1月,周某驾驶车辆与女子项某甲发生交通事故,项某甲不幸离世。

周某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。事故发生时,项某甲的父母项某、刘某都已80岁高龄,且项某甲是两位老人唯一的孩子。两位老人诉至法院,要求周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、丧葬费、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。

法院查明,项某、刘某在起诉时均已年满75周岁,无劳动能力,又无其他生活来源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,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的,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,故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与周某按责支付被扶养人5年生活费7万余元。

转眼10年过去,两位老人因交通事故所获赔偿已所剩不多,于是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周某和保险公司再支付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。

周某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,认为交通事故10年前已经处理完毕,项某、刘某再次起诉违反“一事不再理”规则;且按照法律规定,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只需支付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,后续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,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依据,是受害人死亡后,其生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丧失了可靠生活来源,赔偿义务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。项某、刘某系死者项某甲的父母,属于法定被扶养人,如今年事已高、丧失劳动能力,又没有生活来源,完全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。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定型化赔偿。超过定型化赔偿确定的年限,被扶养人仍然生存且符合法定条件的,可以起诉请求增加相关费用,不构成重复起诉。

最终,法院判决周某、某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.6万余元。判决作出后,当事人均未上诉。该判决现已生效。

该案承办法官进一步解释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,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的,按5年计算。这一规定的目的,是填补受害人死亡给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带来的生活来源损失,但并不意味着“一次性了断”。对于75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,尽管此前已经签了“一次性了结”协议或法院判决已按5年计算,只要其仍健在且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,其基本生存权益就应当得到持续保障,彰显“老有所养、弱有所扶”的法治理念,避免高龄老人陷入“赔偿期满、权益断流”的生存困境。

publish_time: 2026-10-25T12:30:59+08: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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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itle: 出车祸私了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,赔偿协议因显失公平被依法撤销 -2026年10月21日-法治日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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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ontent: 出车祸私了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

赔偿协议因显失公平被依法撤销

法治日报 2026年10月21日

□ 本报记者 梁平妮

□ 本报通讯员 孔 潇 孔燕秋

发生交通事故后,一些当事人为快速化解纠纷会选择私下协商、一次性赔付了结争议。但若伤情尚未完全确诊,便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自身损失产生误判。

2026年9月,《法治日报》记者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,此前枣庄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,当事人在发生车祸后选择与对方方私了,并签订赔偿协议,在此之后确诊多处骨折,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,实际损失远超约定赔偿金额。最终法院认定,案涉协议显失公平,依法予以撤销。2026年6月,被告的再审申请被枣庄中院裁定驳回。

2024年7月的一天,李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时,与王某发生碰撞,致王某受伤。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,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,王某不承担责任。事故发生当日,王某前往本地一家医院就诊,该院初步检查诊断仅确认左内、外踝骨折,其余骨盆、股骨、膝关节等部位骨质未见明显异常。事故次日,王某基于该初步诊断结果,与李某签订赔偿协议书,约定由李某一次性赔付王某医疗费、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.8万元。

协议签订当日,王某转至省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,此时王某被确诊存在左侧内、外、后踝关节骨折,同时伴随左踝下胫腓骨关节分离、骨质缺损及左膝关节皮肤挫伤,医院明确要求王某住院接受手术治疗,仅医疗费支出就达4万余元,远超出此前约定的全部赔偿总额。后经鉴定,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。

随后,王某以案涉赔偿协议签订时自身对真实伤情存在认知偏差,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不足以覆盖实际损失,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,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。

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构成显失公平,能否依法撤销?法院审理认为,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应当遵循公平原则,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,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,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根据该规定,显失公平的认定须同时满足主客观双重要件:主观要件为受害方在缔约时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,对行为所涉权利义务及损害后果不具备全面、准确的认知基础;客观要件为协议约定的双方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对等,利益分配严重失衡,违背公平原则。

本案中,王某在事故次日签订协议时,仅持有初步门诊诊断意见,尚未进行伤残鉴定,客观上无法对自身损害的严重程度、是否构成伤残及最终损失总额作出客观、全面、合理的判断,对自身可主张的权利范围缺乏充分的判断能力,满足显失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。从客观结果来看,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1.8万元,但王某后续仅医疗费支出便远超该数额,且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,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王某的实际法定损失悬殊,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,满足显失公平的客观构成要件,案涉赔偿协议符合显失公平法定情形。

据此,市中区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案涉赔偿协议。被告提起上诉后,枣庄中院二审维持原判。

二审承办法官表示,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中,当事人于事故发生后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,系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,但意思自治并非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,而是应当建立在信息对等、认知充分的基础之上。若受害人因伤情尚未确诊、对损害后果缺乏完整明确的认知能力,在对损失范围、赔偿标准存在错误认知的状态下签订一次性了结协议,最终实际损失与获赔数额差距巨大,符合显失公平法定构成要件的,受损害方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协议,以弥补实际损失、维护实质公平。

publish_time: 2026-10-21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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